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3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第15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6時1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頭
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榮宣第二度服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並因此自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致使他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謝榮宣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宣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8年8月8日3時30分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MaskMusicBarPub」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謝榮宣駕車途經頭份市中華路與北橫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肇事。適有在附近即址設頭份市○○里○○路000號「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福懋頭份站」上班之 黃文良 聽聞碰撞聲響,乃外出查看,獲悉確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謝榮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謝榮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3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謝榮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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