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財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針頭參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財龍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5樓之3朋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0下午2時10分許,邱財龍因另案通緝,在其朋友之前揭住處為警緝獲,經警方扣得針頭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磅秤1臺,且邱財龍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財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6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針頭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磅秤1臺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乙案自107年
3月6日起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
4月5日。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8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業於107年3月
5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7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仍不影響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被告於前開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施用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開甲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之2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家裡有14歲的小孩子跟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頭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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