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上訴人 張瑞顯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七、九五四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張瑞顯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六十八罪。其中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五十四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等罪刑(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均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犯罪,在實務之運用上,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上訴人多次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同)二所示之公文書,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犯之六十七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中,對永達公司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16,對國弘公司所為編號17、18,對瑞成公司所為編號20至28,對永曙公司所為編號30至35,對飛國公司所為編號36至39,對詠譯公司所為編號41、42,對笙富公司所為編號43至47,對日泰公司所為編號48至50,對長豐公司所為編號53至61,對合輝公司所為編號62至67等各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行為概念上,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不生數罪併罰之問題。退一步言,縱認不應評價為集合犯,然上訴人前揭各該對同一對象所為數次行為,均係屬侵害法益同一,時間分別緊接,地點亦各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分別論以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而屬接續犯。原判決認上述行為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不同,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雖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惟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並登報向相關單位道歉,且各次詐欺所得數額僅新台幣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衡量上訴人無前科紀錄、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顯未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事項,有悖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性之界限,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二十件連續犯案件,判刑一年六月,並減為九月,對其他非以連續犯判決之各罪量刑時,或為一年四月,或為一年二月,顯然不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集合犯,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於立法上,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以其犯罪時間在刑法連續犯刪除前之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就其犯罪行為在刑法連續犯刪除之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雖有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且係因第一次行使之函文內容有誤而予更正,更正後再次行使,其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於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8、10、17及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9、18、
28、33、43、45、47、60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於同一編號內均係一次同時向被害人公司提出二張或二張以上之繳費單據行使,其各次分別同時行使之客體均為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相同,均各分屬單純一罪等旨。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以其犯罪後已取得被害人公司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支票影本等在卷足憑,且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登報向相關被害機關道歉,有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稽等情,認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尚嫌過重,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就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部分之犯罪,予以減刑,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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