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黃子涵 」均更正為「黃
子菡」、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自稱「 林宏文 」使用」補充為「自稱「林宏文」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二第6列所載「「 黃偉傑 」之詐騙集團使用」補充為「「黃偉傑」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犯罪事實欄三第5至6列「以不詳」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2列補充為「嗣於同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向 林碧玲 佯稱可提供大樂透之中獎號碼、及須繳納會員費、設定費用及爭取獎項等,致林碧玲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菡、林淑萍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子菡之上開北港郵局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含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林淑萍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含顧客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宥榛之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含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5月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黃宥榛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含被告林淑萍簽名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㈢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⒉查被告黃子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淑萍技術學院二
技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對他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請求,依上開說明,當有相當之警覺性,且被告黃子菡亦稱其與「林宏文」僅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未親身見過面,且僅是一般朋友關係,「林宏文」說是因私下接別家公司的案子,不可以用自己或家人的帳戶,所以借帳戶供匯錢用等情,被告林淑萍亦稱其與「黃偉傑」僅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並未親身見過面,且僅是一般朋友關係,「黃偉傑」私下接其他公司的案子,怕自己公司知道,所以要借用帳戶供匯錢用等節,更堪認被告黃子菡當能預見「林宏文」、被告林淑萍當能預見「黃偉傑」借用金融帳戶請求,有規避稽查之意思,且現今社會受詐騙匯款之新聞時有所聞,當能預見相當可能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用途,被告黃子菡、林淑萍豈能全無所悉,再以所謂「私下接案」、「怕公司知道」云云,則「林宏文」、「黃偉傑」直接收現金豈非更難追查,顯見「林宏文」、「黃偉傑」請求借用帳戶之說詞顯非合理,自應為被告黃子菡、林淑萍所能知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子菡、林淑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黃宥榛辯稱上開萬丹郵局帳戶遺失云云,惟查,被告
黃宥榛於警詢時稱:帳戶存摺在伊身上,伊於100年11月初搬家,但金融卡於101年1月初要用時才發現不見了,伊想可能是搬家時遺失,伊怕忘了密碼,將密碼寫一張小字條放在金融卡內云云,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表示有證據顯示其辦過存摺掛失後改稱:伊有辦過存摺掛失,掛失後領有新的存摺,帳戶是因搬家而遺失,伊發現遺失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伊曾在100年10月、11月間搬家云云,是其前後所述已經有所不一,再以由被告黃宥榛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林碧玲上開匯入款項後未久已遭提領,並顯示由99年8月26日至100年9月間有相當多次卡片提款紀錄,衡諸常情,將密碼及金融卡一同放置,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而一般人多將密碼另行紀錄或在心中記憶,被告黃宥榛所謂其怕忘了密碼,將密碼寫一張小字條放在金融卡內云云,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其上開相當多次卡片提款紀錄,更彰其所謂「怕忘了密碼」之說詞,顯有可疑,復以再參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5月
25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告黃宥榛於100年12月30日僅掛失存摺,並未掛失金融卡,則被告黃宥榛既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自屬有高風險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遭濫用,竟僅掛失存摺而不掛失金融卡,其行為更屬疑點重重,是被告黃宥榛所謂上開萬丹郵局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遺失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顯係提供上開萬丹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年齡及生活經驗,且現今社會受詐騙匯款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黃宥榛當能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⒋綜上,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之辯詞均難採信,被告
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均各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各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均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各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子菡、林淑萍、黃宥榛之犯後態度,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各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各有不同,被告黃子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淑萍技術學院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宥榛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3人各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