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742、5351、543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智燕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智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而遭撤銷,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日以8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3年6月、5年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以木梯攀爬並翻越嘉義
市○○街○○○號 高添文 住處2樓陽台之安全設備後,進入2樓神明廳內,徒手竊取高添文所有之神明金牌3塊,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1年6月10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 張海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㈢於101年7月15日21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
自備鑰匙,插入 陳彥甫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㈣於101年8月9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國聖一街交岔
路口處,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 侯錫賢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呂智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零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智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添文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高添文住處2樓陽台圍牆照片2張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海苑、告訴人陳彥甫、告訴人侯錫賢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被害報告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被告於101年7月18日0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B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掃蕩暨採驗流程登錄系統畫面、採集尿液檢體委外送驗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上開涉犯4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高添文上開住處2樓設有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被告利用木梯翻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檢察官漏為敘及此部分加重情狀,應予補充);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屬誤會。另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仍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0年5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所宣告緩刑因而遭撤銷,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
3月3日以8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更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3年6月、5年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其假釋乃遭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父母均已往生,只有1個弟弟及太太,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狀況;另考量不思上進,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並翻越陽台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影響社會治安頗鉅;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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