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上訴人 張惠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張鵬圖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惠人為高雄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其父即自訴人張鵬圖則為輔英科技大學同屆董事會董事長。上訴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偽造其附表所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輔董字第0980000101號函(下稱101號函)、輔董字第0980000102號函(下稱102號函)後,將上開函文發予教育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科刑判決,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上訴人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未審究自訴人審閱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印鑑管理辦法(下稱印鑑管理辦法)、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印信蓋用規定(下稱印信蓋用規定)、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用印作業流程圖(下稱用印作業流程,以上三種統稱系爭用印規定)後之意見,逕以自訴人於九十八年三、四月所提出之聲明書,認定自訴人禁止他人使用董事會印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⑵、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二日提出系爭用印規定,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101、102號函發文前,董事會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秘書 邱金蘭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依據該用印規定用印,即非偽造文書。原判決認自訴人受系爭用印規定混淆,又認並無董事會同意決行即可發文之流程,理由矛盾,且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系爭用印規定,雖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僅不具對外之法效力,但仍有實際執行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未說明其依據,已屬理由不備,並將刑事犯罪故意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混為一談,亦有違經驗法則。⑷、原判決僅以印鑑管理辦法中訂明董事長室為保管單位,即認定用印須經董事長核示,同時又以該辦法中「二、用印規則」規定僅須董事會同意決行之規定,與印信蓋用規則第二點:「用印發文須經董事長或董事長授權之人核可」之規定相左,有混淆自訴人認知之嫌,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⑸、依印鑑管理辦法中所定之「二、用印規則」明定經董事會簽准或同意決行之文件,均得由秘書用印後發文。是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發函之行為,有何損害自訴人及教育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自訴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聲明書、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交辦單,第一審於一00年四月六日勘驗本件案發前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五次會議錄音錄影之勘驗筆錄,印鑑管理辦法、印信蓋用規定、用印作業流程圖,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第七次會議紀錄,教育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技㈡字第0980199395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技㈡字第0980219363號函附輔英科技大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證人即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 周誠寬何少炘許國強 及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偽造並行使101、102號函,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之犯行,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1、102號函文內容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發文,伊依系爭用印規定等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程序用印發文,沒有盜用印章,也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第七次之會議議程,關於審議 林綉茹 教授之校長資格案,先經主席即自訴人裁示決議不判定林綉茹教授之校長資格,逕送教育部審核決定後,上訴人竟就同一議案另提出臨時動機,並於擔任主席之自訴人宣布散會及出席之 何玉珠 、許 黃月華 二名董事離去後,上訴人再與其餘在場之董事自行推選主席進行董事會之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另為「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呈送教育部」之相左決議。顯係因不同意自訴人所為之裁示,而故為違背其意思之舉動,足見上訴人明知其嗣後囑由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逕行在上開101、102號函文用印,必定違逆自訴人之意思,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⑵、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用印規定交予董事會秘書轉呈自訴人核閱後,自訴人從未表明同意之意,且未提請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討論議決,更未對外發布,本不生效力,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提出系爭用印規定交予自訴人核閱,即謂自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未經其親自核可擅自用印。⑶、邱金蘭於第一審證稱:101、102號函,伊係依照董事會決議之程式用印發文云云,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上訴人於自訴人已裁示散會後,另行與其餘董事集會進行臨時動議案之討論,並無依據,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縱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形式上未經董事會成員請求撤銷而仍屬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惟因自訴人已明示禁止未經其核可擅自使用其印鑑之意思明確,基於文書係在表達並證明個人意思之內容,具有強烈之人格性,仍不得僅因自訴人具有董事長身分,即謂董事會可違背自訴人個人之意思而擅自使用其名義製作文書。倘上訴人認自訴人怠於行使職權致影響輔英科技大學校務正常運作,亦當應依循法定程序促使自訴人妥善行使職權,殊不能以101、102號函文係經董事會之決議而逕認上訴人已取得自訴人之授權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證據不相適合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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