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上訴人 陳春來
陳春益 陳俊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陳春來上訴部分:陳春來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就陳春益如何指示伊帶同 徐世旺 向 李開嵩 承租「上仟水族量販店」後方房間供製造假麻黃(Psceudoephedrine)等毒品,且伊與陳春益間如何為犯意聯絡,均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伊未參與製毒之犯行,僅單純介紹 鄭憲忠 予陳春益,原判決逕認伊有向鄭憲忠說明所從事者係製毒工作,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陳春益、鄭憲忠之自白,證人徐世旺(鄭憲忠、徐世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李開嵩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煉麻黃素流程表、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鑑驗清單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80070518號鑑定書、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80095691號鑑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陳春來確有與陳春益、陳俊利、鄭憲忠、徐世旺自九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春益指示陳春來帶同徐世旺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上仟水族量販店」,向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李開嵩承租該店後方房間供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使用,陳春來並邀同鄭憲忠加入其等製毒集團,另陳春益、陳俊利等人則搬入器材,鄭憲忠、徐世旺等人以向不詳之人購得之含有假麻黃等毒品成份感冒藥錠經溶劑蒸乾等方式,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陳春來與陳春益並輪流送便當到該製毒處所供其他製毒成員食用,兼監控、掌握製毒進程,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行等情;並就陳春來所辯:上開製毒房間係徐世旺承租,伊未參與製毒,亦不知情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陳春來之部分自白,證人徐世旺、李開嵩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陳春益先囑陳春來帶同徐世旺向不知情之「上仟水族量販店」負責人李開嵩承租該店後方房間作為製毒處所,並容許陳春來自由進出上揭製毒處所,且進出次數又甚為頻繁,顯係該製毒集團成員均已認知陳春來係其製毒集團成員之一,與陳春益等均合於製造假麻黃等毒品之共同正犯要件(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三)原判決依共同正犯陳春益之自白、證人鄭憲忠之證述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之犯行係陳春益所主導,並指示鄭憲忠、徐世旺等人製造毒品,陳春來係陳春益之兄,負責帶同徐世旺向李開嵩承租上址房屋供其等製毒使用及專程送便當前往上揭製毒處所供從事製毒之共犯食用;鄭憲忠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受陳春來之邀,始前往上開製毒處所與徐世旺等人共同從事毒品製造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所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陳春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陳春來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春益、陳俊利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陳春益、陳俊利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開始商議可藉由製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趨原料假麻黃,再進而以之在他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春益指示下,陳春來帶同徐世旺至屏東縣○○鄉○○路○○○號「上阡水族量販店」,承租該店後方房間以供製毒之用,隨即由陳春益、陳俊利、鄭憲忠、徐世旺搬入器材、原料開始製造第四級毒品先趨原料假麻黃;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因認陳春益、陳俊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認陳春益、陳俊利前與 蔡豐謚 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共同在高雄縣梓官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號房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陳春益、陳俊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六月,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按該第二審有罪判決,業經本院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以陳春益、陳俊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與另案因具有吸收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另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及於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關於陳春益、陳俊利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與另案之製造毒品行為、時間、地點、共犯人數及製毒種類等均不相同,況一般製毒者於其犯行遭警查獲後,其主觀犯意應已終止,倘若嗣後再犯,則係另萌犯意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難認本案與另案所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本案係論陳春來、徐世旺、鄭憲忠等人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而非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此而言,陳春益、陳俊利本案之犯行與其等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間,二者是否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已有疑義。再就另案陳春益、陳俊利及蔡豐謚等人之歷次陳述,均未提及「另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係來自「本案」所製造,更未論述「另案」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第一審未加詳察,遽為免訴判決,尚有未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俾為適法之裁判等情。業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陳春益、陳俊利之上訴意旨略以:渠等計畫之製毒過程分二階段,本案與另案係同一製毒犯意而為之階段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二階段具有吸收關係而為不利渠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陳春益、陳俊利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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