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告人 陳竑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竑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此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涉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所受有罪判決乃告確定,復已移送執行,所提抗告業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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