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宏隴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宏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3年9月18日103年度執字第14725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