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999號卷第25頁),嗣並接受審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自首坦然接受裁判之態度,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見同前相卷第79頁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