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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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照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照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照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瓶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照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