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普中路,爰予更正)332號「月老宮」前。又被告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下手毆傷告訴人 周鑫佑 ,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