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星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103年度壢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文星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1月20日)上午,攜同裝潢工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環東小貴族社區欲裝潢房子,因環東小貴族社區規定入住新住戶需登記住戶資料及前因傷害案件和解未成立等問題與社區財務委員 韓國華 發生爭執,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不滿韓國華向社區主任委員 賴介言 陳述之談話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韓國華揮舞掃把作勢欲攻擊,同時出言恐嚇稱:「你再這樣刁難我,信不信我拿刀砍你」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韓國華,致韓國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韓國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第41頁背面),核與下列證人即告訴人韓國華、社區主委賴介言、社區管理員 王福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32-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對告訴人韓國華悍然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值殊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從未對告訴人韓國華表示歉意,亦未和解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