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星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星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范永華 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在家中施用毒品,性情乖劣,嚴重影響其家庭成員之正常生活,其父范永華深感被告之非,乃報警處理,希冀被告能有所悔悟,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憤而出言恫嚇范永華,所為誠屬不該,原不宜輕縱,惟兼衡范永華念及骨肉至親,已願原諒被告(參偵卷第34頁),暨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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