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明竹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號前,先行靠右欲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 吳冠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至,致與許明竹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冠儀因而受有手、膝、腰部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冠儀於100年12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