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曉雲 被告 蓋魯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曉雲以被告蓋魯男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向本院所提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其名稱固載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惟其書狀之案號係載「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書狀之內容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訴訟」及「請求法官強制被告人出面或治法」等語,又此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聲請人原係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提出,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股書記官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請其另向本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經聲請人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請求書狀輔導時,並由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親向臺灣高檢署收股書記官確認是否為其聯繫、提醒聲請人應向本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而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縱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當僅係書狀名稱之誤植,無礙其係對台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不服,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本意,合先敘明。
四、次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高檢署檢察官與告訴人聯繫請其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通話中,曾告知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而聲請人則覆稱其因經濟困難之故,無法委任律師,此有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而查,聲請人固於103年12月5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3年12月8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75號處分書及聲請人所撰寫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及「上訴理由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向本院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答辯訴訟狀」1份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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