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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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 練成瑜 (理事長)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田再庭 (董事長)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蔡秋安 (分公司經理)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查佛利 (分公司經理)原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郡 (董事長)住同上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莫昆庭 (董事長)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紹中 (董事長)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孝威 (董事長)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維德 (董事長)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崧 (董事長)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章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10610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三、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復設有規定。又按「下列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因……、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l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復於99年9月3日函報被告備查,並於100年1月1日公告。嗣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以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爰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至2月間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14日公告於網站上,嗣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等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本案之參加人,旋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100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於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100年10月3l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各申請人及參加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於10
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事件,係屬因著作權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前揭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本件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