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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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二О號
抗告人右抗告人因「惠普藥品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受處分人」係「惠普藥品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係「 陳世文 」,有前揭裁決書及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均非本件異議人「甲○○」。受處分人「惠普藥品有限公司」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不當,即應由受處分人「惠普藥品有限公司」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六五九六八八○○號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人姓名」欄誤載「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核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內容不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異議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受僱於惠普藥品有限公司,從事外務工作,因該件違規案件事關本人甲○○之權利,自代表公司據理力爭以維權利云云。惟查,本件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係「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聲明異議,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然抗告人只是在「惠普藥品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工作,並非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公司異議,是其辯稱,顯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