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丙○○上校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鎔鉑 訴字第○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陸軍經理上尉身分退伍,同年月二十九日,持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退伍令、支付證等證件至被告處領取退伍金及保險給付,因當時另有急用,需提現金,並未聲明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之承辦人員乃依規定開立國庫專戶並註銷劃線之提現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領兌現;嗣後,原告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其提款時,漏未告知得向臺灣銀行先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再行申辦質借,損及個人權益,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准予同意重新辦理退伍給與優惠存款。經被告與上級單位(國防部財務中心)研處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世浣○四八九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核發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按原告並未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自願放棄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故非申請重新辦理,而係實現原告原有之權益。被告以推論之行政裁量權否決原告之權益,違反涉及人民重大權益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未有法律依據,僅引用「國軍常備軍官士官退除離營歸鄉報到須知」(下稱離營歸鄉報到須知)、「國軍退除役官兵俸給發放作業手冊」(下稱發放作業手冊)規避責任,限制、剝奪原告之終身權益,實有違法治精神;又原告引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條,被告卻不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顯有行政疏失。故所為否准原告重新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志願役校、尉級軍官退伍時,均需返回原戶籍地之後備管理機關(各縣市後備司
令部)報到,並由縣市後備司令部交付退伍令、退伍金支付證及國防部印製之離營歸鄉報到須知;依報到須知所載,有關戶籍所在地財務單位(原稱「財勤單位」收支處、組)及臺灣銀行應辦事項內容,原告於領取退伍金等費款時,應聲明是否存儲優惠存款及完成相關開戶作業;另依原告起訴狀所稱,所取得之退伍給與,因當時另有急用,未及於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已經國防部及被告明確告知,其所領取之退伍金支票可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惟其因個人因素,將上述支票逕向其他銀行兌領。復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以下稱優存辦法)第四條,儲蓄存款原則採取志願儲存方式;及同辦法第七條,承儲機構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是原告明知可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而仍向其他銀行提兌支票,顯已自願放棄權益。另查退伍軍官周德欽,係與原告同屬同一退伍公函及雲林縣籍退伍人員,按周德欽之退伍給與,被告之承辦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其聲明,開立可儲存優惠存款之支票,交付周德欽,經協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告,周德欽所領取之退伍給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臺灣銀行,可存優惠存款部分並自當日(二十三日)起息。因之,原告所訴理由第一項「未告知本組承辦人其自願放棄,承辦人說謊等語...」,顯有未合。
㈡又被告負責雲林地區之各軍總部核定志願役退伍軍士官退伍給與發放作業,按核
定之公函辦理支付事宜後,被告即解除現金會計責任;原告以個人理財為由,將被告簽立之支票持向非臺灣銀行之行庫辦理提款事宜,查全盤支付流程,當時均依其個人意志辦理,故原告所訴其請求並非重新辦理退伍給與,而是實現應有之權益等語,於法無據。
㈢另依國防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報到須知及「軍人離營
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等,為國軍各人事部門須於退伍人員在退伍生效日之前,應同時轉交退伍人員之資料,俾利退伍後赴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及向縣市後備司令部、財務單位辦理退伍給與領取(志願役人員)事宜;前述流程,為國防部明訂作業模式與宣導事項,行之多年,有關退伍人員之權利、義務,均已明顯告知,對退伍人員是否聲明優惠存款乙節,既為當事人金錢支配權之行使,被告僅為支付單位,當無權置喙,故原告訴稱被告以離營歸鄉報到須知規避責任,否決本人權益云云,與實況不符。
㈣發放作業手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等法令為指導原則,並參考現行之主計、財務相關法規編撰而成;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係經立法通過,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亦為國防部訂頒之作業規定,故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俸給發放作業手冊」執行退伍給與發放作業,並無逾越上述法規、優存辦法、國防部行政命令等範疇,是支付作業之行政作為,亦無原告訴稱剝奪原告之終身權益之情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隸屬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有獨立印信、預算,為一獨立之單位,業據被告代表人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事件準備程序中陳明,顯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情事;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國防部及財政部據此會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觀,該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其範圍(即項目),包括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下簡稱為退伍金);且上開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原則上係採志願儲存方式。另就存款手續則於該辦法第六條規定:「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陸軍經理上尉身分退伍,同年月二十九日依規定持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退伍令、支付證等證件至被告處領取退伍金及保險給付,因當時另有急用,需提現金,並未聲明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之承辦人員乃依規定開立國庫專戶並註銷劃線之提現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往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領兌現;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其提款時漏未告知得向臺灣銀行先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再行申辦質借,損及個人權益,向被告提出申請准予同意重新辦理退伍給與優惠存款。經被告層請上級單位(國防部財務中心)研處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世浣○四八九號函予以否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退伍令、陸軍總司令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信服字第○二三八九號核發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十四員退除給與及其附冊、原告申請重新辦理退伍給與優惠存款函、被告上開復函等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辦理系爭退伍金之領取手續時,既因急用須提現金之個人考量,選擇不辦理優惠存款,而直接領取國庫專戶並註銷劃線之提現支票,則被告對其事後再申請准予同意重新辦理退伍給與優惠存款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告知上開優存辦法第八條另有規定得先辦理優惠存款,再於存款到期前以存單申請質借方式,解決當時需款之急,致喪失優惠存款之利益,且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承辦人員自願放棄優惠存款,被告援引「離營歸鄉報到須知」、「發放作業手冊」規定規避責任及限制、剝奪原告終身權益,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一)第按「政府於其職權範圍內向一般人民為法令之公布,與對於特定人為處分,以直接影響其權義者不同。自不能謂於公布週知之外,仍須對於一切不特定之人逐一個別通知,以為法令發生效力之要件。」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優存辦法既經國防部及財政部會銜公布,原告自不得藉詞不知該辦法相關規定,且以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未能事先告知,而指摘原處分違法。
(二)再者,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聯合後勤司令部)前以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八一)英里字第○六五八號令頒「國軍退除役官兵俸給發放作業手冊」,該發放作業手冊,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前開發放辦法等法令為指導原則,並參考現行之主計、財務相關法規編撰而成;被告依據該發放作業手冊執行本件退伍金發放作業,並無逾越上述法規、優存辦法、國防部行政命令等範疇,則被告以依該發放作業手冊第○四○○四條(作業要領)之二所列各款規定,並未課予被告機關在原告未聲明辦理優惠存款時,應告知其得以存單向承儲之臺灣銀行申請質借之義務予以抗辯,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發放作業手冊限制、剝奪其終身權益,顯有誤解。
(三)又查,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支領退伍金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未告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再查,依前開發放作業手冊第○四○○三條之二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及士官於領取退除給與支付證後,應在退伍除役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親攜退伍除役令、支付證、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前往財勤單位簽章支領。又該發放作業手冊第○四○○四條之二─㈨復規定,支領人如須辦理優惠存款,財勤單位應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優利存款不作提現之用」戳記及支票簽發人員全式印鑑。另國防部亦編印有「國軍常備軍官士官退除離營歸鄉報到須知」,資為退除役官兵於退除離營時,如何辦理歸鄉報到手續之指導,核其內容亦未逾越上開辦法,原告亦不否認於其退伍時,曾獲有國防部發給該報到須知(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該報到須知內容,業已將上開優存辦法有關規定及前開發放作業手冊如何辦理優惠存款辦法予以詳載明確;且參諸原告於本件申請書中自承:「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退伍後,所取得之退伍金優惠存款,因當時另有急用,未及於臺銀辦理優存而於彰銀提款」等語,及卷附支票號碼BB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甲○○」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背面,並未蓋有「本支票優利存款不作提現之用」戳記及支票簽發人員全式印鑑,足認原告於退伍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領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時,為提現應急而無意願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機關乃未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優利存款不作提現之用」戳記及支票簽發人員全式印鑑,原告方得持前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應急。準此,原告當時既未聲明辦理優惠存款,自不得於事後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告知得先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再質借之規定,而於二年後再行向被告機關重新申辦優惠存款。所為被告機關以「離營歸鄉報到須知」規避責任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皆不可採,則原告於辦理退伍金支領當時既已選擇提現,並經被告支付完畢,足認原告當時並無辦理優惠存款之志願;且關於退伍金優惠存款亦無得於提領現金後,重新申請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則被告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進而請求被告應核發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證明書,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