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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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三、三0二九、三一六二、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上址查獲。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Ⅰ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中心檢驗結果。Ⅱ上開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檢驗結果。Ⅲ上開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驗結果及Ⅳ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事實,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二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未及審理且就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未依法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導致家庭無法忍受檢舉報案程度及犯罪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三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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