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兵役法規定,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被告係七十一年四十一日出生之役男,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役,自當明知其有隨時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且被告於就學期間,不僅學校有軍訓課程會提醒,即同學間亦必口耳相傳徵兵體檢事,甚至註冊時要求提出辦理緩徵之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所辯非故意逃避兵役之說法,難令人置信。再者兵籍調查均就戶籍地行之,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因此被告對將受徵兵檢查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竟於九十年間遷移居住所,二年內未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有避免徵集之意圖甚明,原審未查,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並無無故不為申報,及主觀上並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故意,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照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之役齡男子,得予緩徵。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自台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就讀環球技術學院,此有畢業證書影本及環球技術學院學生證可憑。被告在此就讀高職及環球技術學院期間,本可聲請緩召,實無逃避兵役徵集之必要。且被告已經台中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市府兵徵字第一六六一九六號函核准緩徵,亦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公所兵徵一字第0九一0二二二二四號函可憑。是原審認被告無逃避之故意,其妨害兵役之犯行不能證明,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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