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陸蔡秀英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柯宏憲 陳富興 債權人 孫松 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郭又菘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鍾世雄
孫文慶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陸蔡秀英准予免責。
理由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辜濂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童兆勤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民國101年1月
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債務人無該法第133條、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或雖有不免責事由惟情節輕微,基於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採免責主義的最後救濟手段立法意旨,法院即應依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97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自98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99年9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
13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等卷宗無訛。又本院於清算程序裁定終止後,乃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或到場以聲請人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等情事等諸多已符消債條例應不免責之事由,而均表明應對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即應視上揭說明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其陳述及
所提更生方案所示,固得認其於斯時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有達23,150元之情,惟聲請人亦自陳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單純屬勞力支出性質,收入不高且工作不固定等語在卷。而聲請人自本院99年9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為是否免責裁定前之102年2月止,其9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24,362元(計算式:80,271÷12×4=26,757)、100年、
10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0,139元、84,200元、102年1月及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691元、4,779元,總計為185,
566元(計算式:26,757+60,139+84,200+9,691+4,77
9=185,566)等情,有聲請人99年及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年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自99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186元(計算式:
185,566÷30=6,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100年1至6月、100年7至12月、101年度及102年
1、2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11,146元、11,890元為標準,則聲請人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338,770元(11,309×4+10,033×6+11,146×6+11,890×14=338,770元)。
2.聲請人固於97年11月間聲請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薪資所得達23,500元,惟其於99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暨其往後迄今,既除上開清潔工作獲得之薪資外,復查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且此之經濟變異情形,亦因與原已進行之更生程序無涉而不適於清算程序,此二程序除申報債權外,自不符程序經濟要求而無可沿用,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得視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99年9月份起至102年2月止之薪資總額為185,566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38,770元後,並無餘額,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甚或均未受償,此雖未符公允,惟本院依法仍不得因此為不免責之裁定,相對人所述尚無足採。
㈡本件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惟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9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9年9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97年11月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前開預借現金、申請代償及刷卡消費等行為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惟細繹卷附各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所示內容,聲請人先前雖因從事多筆信用卡消費及無擔保借款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且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即95年11月後仍有少數分期債務因清償期屆至而陸續發生,惟其自是時起已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於97年11月回溯2年內之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債權人復主張聲請人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橋頭區如附表所
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至其媳婦名下一節,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上揭坐落橋頭區之7筆土地係聲請人繼承其配偶之遺產而得,當初係因96年間聲請人兒子有外遇,其為讓媳婦 陳伊瑩 安心,遂於上開7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陳伊瑩等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佐以聲請人已於審理中塗銷上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況聲請人就其中1筆應有部分僅108分之5、其中5筆之應有部分均僅108分之1、其中1筆應有部分僅1008分之1,持分過小價值不高,拍賣尚屬困難,則聲請人所陳係為讓陳伊瑩作為保障乙節,堪予採信,衡情應非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所為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說明。是縱令聲請人前開財產最初記載內容與實際狀況或有出入,猶難遽認其主觀上果有不實記載之故意可言。另查聲請人復無故意違反前開本條例所定其他義務之情事,則債權人空言指摘聲請人未能盡力清償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第2款、第8款應不予免責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之情事,復無債權人所指摘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或該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1527.83│108分之5│├──┼──────────────┼────────┼─────┤│2│高雄市○○區○○段○○○○○號│2368.69│1008分之1│├──┼──────────────┼────────┼─────┤│3│高雄市○○區○○段○○○○○號│846.16│108分之1│├──┼──────────────┼────────┼─────┤│4│高雄市○○區○○段○○○○○號│409.76│108分之1│├──┼──────────────┼────────┼─────┤│5│高雄市○○區○○段○○○○○號│705.54│108分之1│├──┼──────────────┼────────┼─────┤│6│高雄市○○區○○段○○○○○號│223.8│108分之1│├──┼──────────────┼────────┼─────┤│7│高雄市○○區○○段○○○○○號│267│1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