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叔貞律師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表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項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長期將己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甲○○家門前,致甲○○不滿,雙方因之而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乙○○又再前往甲○○家門前查看車輛時,突見甲○○騎乘車號000—二六九號重型機車在其自小客車旁,手持安全帽正欲砸其自小客車,乙○○見狀立即趕上前,適甲○○見乙○○趕過來則發動機車往乙○○方向騎乘,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甲○○所騎乘之機車,甲○○即因之失控而跌倒,因之受有前額瘀傷(二×三公分、五×三公分)、後顱部擦傷(三×二公分)、右頸部瘀傷(六×三公分、四×二公分)、右小指擦傷(一公分)、右鼻側擦傷(一公分)、左肘瘀傷(四×三公分)、左手處三處擦傷(一公分)、左膝腫併擦傷(四×二公分、二×一公分)、左膝下方瘀傷併擦傷(六公分、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推倒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突然見告訴人拿安全帽要砸伊之自小客車,就跑過去制止,告訴人當時騎乘在機車上就加油朝伊衝過來,伊一時反應不及才以手去推擋告訴人之機車,那只是伊之反射動作,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錦和堂」證明書一紙。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家門前是事前經過告訴人父母親同意才停放,當天是因被告目睹告訴人欲以安全帽砸其車子,遂上前理論,告訴人及騎乘機車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告,被告才以二手推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處,併至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員警 張晉耀 在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站在路邊,已無打架,但有口角爭執,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騎樓裡,告訴人機車則擋自小客車前面,機車是站立並未倒下,告訴人當時有受傷但僅是輕傷等語甚詳。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稱︰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停車糾紛,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即身體多處受傷,伊之手錶、安全帽及機車等均是被告毆打伊時所損壞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陳稱︰當天晚上伊騎車經過被告家,被告就把伊從車上拉下來,用畚箕打伊頭部,伊當時有戴安全帽,但被告一直打,打到伊倒地後,還脫下伊之安全帽,並用腳壓住伊之胸部,被告打伊打約三十分鐘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當天晚上伊騎著機車要外出,伊當時車速很慢約二十公里,被告就走過來雙手抓住機車把手,並稱伊砸被告之車子,被告先拿畚箕要打伊,但伊閃過沒被打到,被告並將伊推倒,伊起身後推著機車要離開,但被告抓著伊不讓伊離開,又將伊推倒並搶走機車鑰匙,伊起身後拿回機車鑰匙而要騎機車離開,被告又推倒伊,被告整個人也趴在伊身上,伊再站起來,但又被被告推倒,前後遭被告推倒有三、四次,被告第四次推倒伊被告壓在伊身上,徒手握拳打伊之臉頰及胸部等語,即告訴人有關究竟如何受傷部分,先稱是被告以徒手打傷,復改稱被告持畚箕打傷頭部、以左腳壓胸部,再改稱被告是以推倒騎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亦跌倒,再壓在伊身上打伊臉部、胸部等情均不一,是告訴人所述究如何受傷過程前後歧異,顯有疑義,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雖有多處擦傷,但多為小範圍之擦傷或瘀傷,與告訴人所陳遭被告多次推倒,並有多次毆擊之情節顯有杆格,是告訴人所指述傷勢是因遭被告毆擊所致尚難採信,並觀諸告訴人安全帽面板破裂,眼鏡扭曲、裂紋之受損情形,堪認告訴人係因機車倒地撞及所致,是以被告所述,未毆打告訴人,僅係推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較可採信。
(三)並查,重型機車之車速如在三十至四十公里間時,車速甚快,一般人如何得以徒手阻止機車後並推倒機車而不會跌倒?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光陽機車」車輪突出車身前並較寬大,如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被告,被告身體當先遭機車車輪碰撞,被告如何得以順利推機車車頭處將告訴人推倒,堪認告訴人之車速並不快,被告是繞道機車車身旁才能觸及機車手把處,並將告訴人推倒,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如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告訴人雖有朝被告方向騎乘機車,但車速不快,並無任何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即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四)此外,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