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縣,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到期日為94年9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之120萬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4年9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相對人後,伊即自94年10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每月匯款36,000元或2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相對人,迄今已給付相對人100餘萬元,是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並非如原裁定所示之120萬元,則原審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債權金額有誤等情,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