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二號、第九九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壹包、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公克、壹點壹玖叁公克、零點零叁玖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軍法逃亡等前科,復於㈠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㈡九十年三、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㈢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㈣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㈡之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於㈤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二日,嗣因上開㈢、㈣、㈤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八九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於㈥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後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茲分述如下:
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
(詳細地址不詳),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上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租
屋處(詳細地址不詳),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上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租屋處,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上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暨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多次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並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五包、一包、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袋內之毒品因無法完全與塑膠袋析離秤重,另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亦因量微無法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均應概認係屬查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一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計淨重0│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七三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七一│四六九六號(偵查│││橋市○○路重慶國中前│公克)。│案號:九十六年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毒偵字第八八二八│││客車內為警查獲││號)│├──┼──────────┼────────────────┼────────┤│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九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一九三公克│八九二號(偵查案│││,在臺北縣土城市福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號:九十六年度毒│││街八五號前為警查獲│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偵字第九七四二號││││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0.六一九公│)││││克,驗餘淨重0.六一八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四三公克,驗餘淨重0.0三九一公│八九二號(偵查案│││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0一公克│號:九十六年度毒│││五五巷十五號居所為警│)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查獲│裝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