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J5A084539號、64─J5A082780號、96年9月10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等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會駕駛手排車,且警方舉發伊有超速及闖越紅燈等違規之時間,正屬伊生病期間,伊不可能係違規駕駛人,監理機關對伊據以制單裁罰,實難甘服;另伊係因患有精神官能症,致無法如期驗車,監理機關另以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為由制單裁罰,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等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等已分別於96年5月22日、同年9月11日送達,並分別由異議人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李端璋 收受該裁決書等,此有異議人等2人分別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3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本件裁決書等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異議人等2人收受裁決書等之翌日即96年5月23日、同年9月12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芬園鄉,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至遲應分別於96年6月13日、同年10月3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7月2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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