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由甲○○操作堆土機鏟取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R756地號土地之土方31.5立方公尺,竊取土方,得手後,並將土方置於其所僱用不知情之 謝秉賢 所駕駛之車輛上(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謝秉賢將該土方運送至彰化縣○○鄉○○段312之1號土地上堆放,供填補該處土方及作培養土使用,惟尚無達妨礙水流之公共危險程度。嗣甲○○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謝秉賢、 謝志林 、 鄭福進 (以上3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謝志林操作堆土機鏟取坐落彰化縣○○鄉○○○段R756地號土地之土方
17.5立方公尺,竊取土方,得手後,並將土方置於謝秉賢、鄭福進所駕駛之車輛上,使謝秉賢、鄭福進將該土方運送至彰化縣○○鄉○○段312之1號土地上堆放,供填補該處土方及作培養土使用,惟尚無達妨礙水流之公共危險程度。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R756地號土地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揭鏟取土方及外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賢、謝志林、鄭福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相片10張附於警卷可查、查獲相片11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3月24日水四管字第09702005630號函及其附件測量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6月17日水四管字第09750050340號載明本案尚未發現妨水流之具體情形意旨之函文1件附於審判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之父 葉秀清 雖曾於96年12月11日申請使用坐落彰化縣○○鄉○○○段R756地號之河川公地,惟業據經濟部水利署97年3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784004930號函駁回,有該函影本附於警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開挖土方時,其父葉秀清已無使用土方所在之基地等語,足證被告顯係竊取非其本人、其父葉秀清所監督管領之R756地號之河川公地之土方。綜上所述,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謝秉賢、謝志林、鄭福進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非出於販賣所竊取之土方、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僱用之人員達3人及所使用之機具、車輛數量、所竊得之土方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