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5日晚間9時或10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其堂哥之住處,飲用高梁所釀成之藥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東村民意街45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之 賴國禎 住家騎樓前盆栽而自行摔倒,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而昏迷、左鎖骨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賴國禎聽見碰撞聲音,發現甲○○倒臥在地,立即撥打119並報警處理,甲○○經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經醫護人員抽其血液化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0MG/DL,換算成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生化檢驗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其上載明:「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等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非輕,且酒後經抽血液化驗後,換算成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1.65毫克,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