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6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9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1,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1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發票日95年11月5日,金額251,400元之本票,係依據乙○○5日之互助會停標,計有27人未標,經召開協調會決議,每人應受攤還251,400元,並由會首乙○○即抗告人開立同額之本票,其夫丙○○即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開立,並約定於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後,交回本票,此有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