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嘉義縣○○鄉○○段南靖小段四七號田地旁之產業道路,見該處停有乙○所管領使用之引擎號碼四JL-○四七○四六號(該機車原牌照號碼為UMG-八九三號,惟未懸掛)輕型機車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引擎騎乘離去,竊取該車得手。嗣乙○發現車輛失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福權三之十號和成牧場旁道路逮捕騎乘該部贓車之甲○○(車輛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車籍查詢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二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車籍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因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刑罰嗣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是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本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固無可取,惟既有未及審酌之憾,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被告之自白(本審卷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及上揭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機車之手段;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甫執行完畢,旋犯本件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機車於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恣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實施犯罪,犯罪時間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