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
65號相對人乙○○○
丁○○丙○○己○○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事件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上開請求給付第三人所交付賠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回執五件(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撰發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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