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12日,因「該車不依限於96年1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6060118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復於97年2月20日以「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為由,經原處分機關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該車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並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牌照自97年2月20日起註銷(罰鍰已繳納)」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間臺北及高雄市長選舉之次日,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遭民間拖吊司機逕行拖吊,因不服取締聲明異議中。詎料於96年1月28日驗車日前,異議人欲驗車,竟遭原處分機關鎖碼,命令異議人必須先繳交違規停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後,才准許驗車。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案尚未確定,因此無須先行繳納罰鍰,但仍申請先解除鎖碼,准予驗車。㈡原處分機關一直不願解除鎖碼,直到97年1月初通知我上開聲明異議案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命令異議人立即繳交罰鍰,異議人於收到通知後,立即寄支票,並於97年1月8日申請解除鎖碼准予驗車,惟未收受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6日中監自字第0970001492號函准許解除鎖碼驗車之函,故於97年2月18日再次申請准許解除鎖碼,惟於97年3月4日始收到原處分機關97年2月22日中監自字第0970006974號函。因此,異議人無法驗車,完全是遭原處分機關鎖碼所致,乃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是因異議人97年2月18日之申請書,才臨時於97年2月20日下裁決書。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應於96年1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然
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異議人雖以:其欲驗車,遭原處分機關以另案罰鍰未繳為由鎖碼,要求先繳交罰鍰始准許驗車云云置辯。惟車輛檢驗係屬「行政管制」事項,於車輛未報廢或註銷牌照前,車主均有義務行政檢驗,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應參加檢驗時,尚無報廢或已遭註銷牌照之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縱有另案聲明異議中,仍須先繳清罰款始能驗車,待監理所裁決或法院裁定不罰後,再將其先前已繳或溢繳罰鍰退還,以於期限內辦理汽車檢驗。是異議人以該車因有另案聲明異議中,遭原處分機關鎖碼而無法按期參與檢驗為由置辯,已屬無據。
㈡又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
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至遲應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後之1個月內即96年2月28日前進行汽車檢驗,惟迄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0日裁罰為止,均未進行汽車檢驗,顯逾期6個月以上無誤。縱原處分機關曾於97年1月16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01492號函同意異議人「於97年2月
1日檢具本函至本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惟異議人既然確有「該車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並已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由,則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20日依法裁罰,仍無違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牌照自97年2月20日起註銷(罰鍰已繳納),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