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黃昱菖 (原名 黃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萬 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10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而當日所繳250元僅能抵充自95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利息,迄今尚餘本金66萬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撥款證明、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66萬4,105元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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