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輔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福珠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5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52號
第30072號被告呂輔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輔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咕
咕雞蛋糕攤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福珠所有放置於攤位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福珠透過監視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8月30日2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臺北
車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 王琦 所有而遺失之手提袋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器捐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200至300元、彩券2張、零錢包1個、鑰匙2把、icash2.0卡1張(餘額約100元)、水壺1個、護身符1個,上開物品價值共計18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王琦 發現上開手提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輔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福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經過。3被害人王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害人王琦有於捷運車廂上遺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之事實。4109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之經過。5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車廂及捷運臺北車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1、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遺失物行為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及侵占之前揭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