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鴻盛
法定代理人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新臺幣(下同)11萬58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9萬5800
元(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黑裸麥麵包(下
稱系爭麵包),詎系爭麵包中含有不明硬物,使原告於食用
後右下第二大臼齒斷裂,致其受有植牙費用7萬元、交通費
用1800元、精神損害2萬4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麵包內含有亞麻子等穀物為正常現象,原告
食用系爭麵包與其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同此意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麵包,又
原告於食用系爭麵包後右下第二大臼齒斷裂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親辰牙醫診所診斷明細表暨證明書(本院卷第6至7頁
參照)、統一發票暨不明硬物照片2張(同卷第9頁參照)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食用系
爭麵包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食用系
爭麵包前,右下第二大臼齒曾經根管治療,且填補範圍較大
,即使正常咀嚼,牙齒斷裂之可能性亦不低等事實,有親辰
牙醫診所診斷資料(本院卷第45至46頁參照)為證,堪信為
真,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更難逕認原告食用系爭麵包與
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遽論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5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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