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吳阿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素秋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744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