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戴世璋
被   告  陳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7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並簽立約定書乙紙為
憑,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按月攤還,如遲
延履行,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
開債權業於95年8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繳息明細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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