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張慧珠
訴訟代理人 侯錦坤
被 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嘉東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協和小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協和小段28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申請鑑界及建築線,發現
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設置排水
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水溝內因彎道死角造成淤塞,污水
廢棄導致蚊蟲雜生,傳染登革熱,影響原告居住環境衛生,
並造成土地無法方整利用,出售時亦因地形不完整造成價格
上大幅減少,經多次通知被告移除及陳情,但被告均以諸多
藉口不為移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所有權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查系爭排水溝應非被告所有,而應屬道路管理人高雄市政
府所有,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及民法第79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手在過去數十年間皆未向被
告主張越界建築拆屋還地之異議,則原告繼受前手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亦不得項被告請求移去或變更。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權利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作為社區排
水溝已30餘年,倘廢除將對全體居民造成排水上衝擊,自
有上述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故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暨不動產地籍圖
謄本、陳情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覆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並非伊所有,且原告前手經多年未曾
異議,不得主張越界建築,此外,拆除排水溝有害公共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辯。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排水溝鋪設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致生妨害所有權,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排水溝尚非民法第796條所稱「房屋」,自無
適用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前手瑕疵
云云,應無理由。
(三)查被告諉以系爭排水溝應為鄰地379地號土地管理人即高
雄市政府所有云云,均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縱認該排
水溝最初雖係由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設置,惟嗣
後之養護、修繕、改建均移轉交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實
為管理系爭排水溝之主管機關,應就本件無權占有、侵害
原告所有權情事,負排除侵害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