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林日新
被 告 汪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6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於
100年9月15日屆滿,被告於99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限原
告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99年
12月26日下午4時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系
爭租約約定,應於原告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予原告。又原告
於99年12月1日匯付17,000元予被告指定帳戶,其中5,000
元為代繳租金,另12,000元為99年12月份之租金,因被告催
限原告提前搬離,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返還原告
99年12月份剩餘日數之租金共計1,930元。以上共計25,930
元(計算式:24,000+1,930=25,930元),被告迄未返還
,屢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9年12月26日退租前就不斷向訴外人即
被告另一房客 歐泳妍 編派被告之不是,如「押金絕對拿不回
來」等恐嚇歐泳妍,原告已於99年11月在香港結婚,不應以
不實之詞、已婚身分慫恿未婚之歐泳妍向被告退租後與其另
合租房屋,原告所為已妨害被告名譽,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
誹謗等非法情事。因原告對被告之種種不當行為,遭被告勒
令搬走,被告於原告退租時已對其明白表示將對押金行使留
置權,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既已知其有錯,應
以押金抵賠償金,且原告已同意留置押金,其提起本件訴訟
無理由。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執
行命令,被告不得將押金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24,000元予被告
,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搬離,已付99年12月份租金
12,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限期搬家通知函、
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4,000元及99年12月份剩餘日
數租金共1,930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押租金新台幣貳萬嗣仟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
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房屋
時無息退還乙方」、「甲乙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
壹個月前通知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兩造系爭租約因被告限期要
求原告搬遷,已於99年12月26日提前終止,原告並於當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依前揭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24,000元予原告。又原告前已給付99年12月份之租金
12,000元予被告,惟其既已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時即返
還房屋,自該時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租金1,930元(如自99
年12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算5日之租金為12,000元
×5/31=1,935元,原告請求其中1,930元自無不許)。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對押租金行使留置權一節,惟行使留
置權應以有與該動產具牽連關係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而被
告固提出兩造及訴外人歐泳妍信件、其對原告提起50萬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起訴狀為據,抗辯其對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未能證明其對原告究有何與
系爭租約相關、得自押租金內扣抵之具體債權存在;又被
告對原告所提之上開侵權行為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北簡字第524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有該判決書可參;再
被告到場指稱原告侵占歐泳妍之電視機一節,查電視機為
歐泳妍所有之財產,本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無關,況被告前以該事由告發原告侵占,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處分書內並載明歐泳妍於偵查庭中證稱原告並未
侵占其電視機之證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據。是被
告對原告既無得自押租金內扣款抵銷之債權,即無從主張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留置押租金。至被告雖稱原告同意
其行使留置權一節,衡諸一般租賃關係終止後,出租人如
對承租人有損害賠償或依約得扣除之費用,會先由押租金
內扣除再返還餘額,是承租人縱未於租約終止時立即要求
返還押租金,亦僅係暫待出租人計算有無應予扣除項目後
即應返還,尚不足以使被告取得無限期保有押租金之權利
,或免除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
取。
(三)被告又辯稱已取得本院執行命令,不可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一節,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上開100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於
2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北全字第
23號裁定准其聲請;被告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未
結算退還之押金24,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
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
於24,000元及執行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押金
24,000元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執行卷宗可參;嗣被告所提上開
100年度北簡字第5249號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無理由
駁回其訴等情,亦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對其之押租金債
權為假扣押標的並取得上開執行命令,然假扣押係保全程
序,不具判斷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時,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縱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被告依上
開執行命令尚無須返還押租金,亦屬暫時性質,與原告實
體上有無對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無涉,亦不影響本
院對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之實體判斷,是被告前揭
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99年12月26日終止,原
告並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24,000元,並退還於租約終止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
溢付租金1,930元,共計25,930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