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 黃銘華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 律師被告 黃吳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723元【計算式:1218地號面積232.05㎡×土地公告現值1萬29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49萬672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並說明1218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圖?該南側有無出入道路。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有抵押權,請具狀為訴訟告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