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洲文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871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需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 周奎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沿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如被告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應即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雖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迄112年11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彰檢 曉悅 112偵11637字第112905644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惟被告已於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