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紹圳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楊秀玉
陳林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旺鑫
羅金山 訴訟代理人 羅若海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劉建麟
羅淑娟 羅育智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畯瓏 訴訟代理人 羅禾瑋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村守
羅美勤 (即 羅錦慧 之繼承人)
羅勻秀 (即羅錦慧之繼承人)
羅美京 (即羅錦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羅紹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85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准予於原第一審所主張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以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5,83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5,854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5,85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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