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莊福字相對人 張義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員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5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