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翊霖
陳宇恩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温靖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靖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宇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何煒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與古翊霖、温靖宏2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趁何煒杰停等紅燈時,3人即自前揭車輛下車,以温靖宏站立於何煒杰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持玩具手槍1把指向何煒杰,並徒手敲打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前檔玻璃,及陳宇恩、古翊霖2人分別站立於何煒杰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右後方、駕駛座旁,徒手拍打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煒杰,使何煒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前檔玻璃產生裂痕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何煒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何煒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國豐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手槍1把(經檢驗未具殺傷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翊霖、陳宇恩、温靖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煒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910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8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翊霖、陳宇恩、温靖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陳宇恩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先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温靖宏所有,並為被告温靖宏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宇恩與古翊霖、温靖宏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趁何煒杰停等紅燈時,3人即自前揭車輛下車,以温靖宏站立於何煒杰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旁,敲打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前檔玻璃,及陳宇恩、古翊霖2人分別站立於何煒杰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右後方、駕駛座旁,徒手拍打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窗,並致何煒杰所駕駛車輛之前檔玻璃產生裂痕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煒杰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煒杰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論罪,當庭更正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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