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許育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美如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見本院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卷第1頁)。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9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310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訴之追加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31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