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吳文揚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5年度原易字第6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吳文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文揚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經鈞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鈞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具保,是自
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3日止,共羈押16日,而請求人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羈押處分使請求人承受身心折磨,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8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請求人無罪判決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即有管轄權。而請求人106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請求書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係於其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請求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於105年8月2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裁定具保,請求人於同日具保後釋放,共計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共16日,有該押票、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62號第2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原易卷第22頁),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38號偵辦案件後,因
請求人同時另案業經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認請求人已逃匿,而於
105年8月24日發布通緝, 嗣為警 於105年8月29日緝獲到案。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案件繼續偵辦訊問請求人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請求人係經通緝始到案,先前亦經另案通緝,請求人亦自承為躲警察而去旅社等情,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准予羈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見105年偵字第17038號卷第43頁、第46至4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本院聲羈卷第14頁、第16至17頁),可認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又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未以請求人屢傳未到遭到通緝到案認定有羈押原因,則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未傳訊即予通緝、且以屢傳不到聲請羈押等情,即與請求人有無羈押之原因之認定無涉。另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偵查終結至移審相距13日云云,惟經核難認有拖延之不當。依此,亦不足認本案羈押有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請求人客觀上先前既有另案遭到通緝,檢察官於上開竊盜案
件偵辦中認請求人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經警方逮捕到案,請求人亦自承為躲警察而去旅社等情已見前述,足見請求人就受羈押之原因即有逃亡之虞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請求人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尚不足採。
㈣綜上,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請求人主張羈押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3,500元,沒工作時幫忙外送等情(見本院刑補卷第3頁),以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16日,補償金額共計48,000元(即3,000元×16日=4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