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元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元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洪世元因懷疑其所有安眠藥遭友人 林志煌 竊取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頭部為人體大腦所在位置,若施以猛力毆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4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至翌(24)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毆打附表所示林志煌身體部位,造成林志煌受有㈠右腳大姆指內側出血2公分直徑出血㈡頭額區2乘2、3.5乘1.5公分皮革化擦傷㈢左肘關節背側有擦傷㈣右膝內側擦傷3乘1.5公分㈤左、右肋膜囊積血水各約200毫升㈥硬腦下腔出血大片於雙額頂顳葉區,右側較嚴重㈦右側胸腔3-9肋間有出血併骨折㈧右顳及左後枕區分別有4乘
4及5乘3公分皮下出血㈨Duret's氏腦幹、延髓區、第四腦室出血等傷害,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林志煌之友人 吳南貴 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發現林志煌倒臥在地且無生命跡象,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世元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三第36頁、第5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5至7、98、99、135、136頁;院卷三第54頁背面),並經證人吳南貴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 黃章盛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6頁、132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87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大林派出所警員 潘桎微 10
4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害人屍體照片及解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7日履勘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6600號函、(104)醫鑑字第1041104376號鑑定報告書、105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53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50至59、109、141頁;相驗卷第37至42、70至124、128至132頁;院三卷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1956號判例參照)。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並於共同服用十字安眠藥後,一
起在高雄市大林派出所附近土地公廟睡覺,本件係因被告遺失安眠藥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始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5、6頁、第98頁背面;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吳南貴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我知道渠等均睡在廟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大致相符。是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情狀,堪認渠等應屬朋友關係而無深仇怨隙,則渠等僅因上開細故起口角,衡情被告當無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故意;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係以拳腳相向,而未執武器加以攻擊,益徵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尚無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而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甚明。
㈡然人體頭部有大腦此極其脆弱之重要器官,倘徒手猛力毆擊
將傷及腦部而致死,為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於毆打被害人頭部時,客觀上當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甚為灼然。再者,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造成)及中毒性休克(濫用海洛因造成)二者,是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及海洛因濫用,均扮演死因鍊中導因之角色,但依排除法則,被害人若無濫用藥物,而遭本件外力鈍挫之頭部外傷,仍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倘被害人僅濫用海洛因而未遭到前揭頭部外傷,因其具有長期濫用藥物之耐藥性,極有可能尚存活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院卷三第44頁),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足以引起本件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其如附表所示多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糾紛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併此敘明。
二、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是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12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3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9號、99年度審訴字第
514號、9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0月、6月、4月、
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期間含執行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
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假釋時,甲案已執行期滿,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再參諸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其所有安眠藥遭竊,即率爾以徒手毆打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身體部位││││││├──┼──────┼───────┼─────────┤│1│104年10月23│高雄市小港區沿│頭部、身體│││日上午7時許│海四路255號土│││││地公廟對面之老│││││人福利服務中心│││││後方││├──┼──────┼───────┼─────────┤│2│104年10月23│高雄市小港區鳳│頭部、胸部│││日上午8時6│林路80巷1之5號││││分許│前││├──┼──────┼───────┼─────────┤│3│104年10月23│高雄市小港區鳳│頭部│││日晚間7時許│林路126巷││├──┼──────┼───────┼─────────┤│4│104年10月23│同上│頭部、軀幹│││日晚間8時許│││├──┼──────┼───────┼─────────┤│5│104年10月24│高雄市小港區鳳│腹部、胸部│││日凌晨0時許│林路126巷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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