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人民幣參拾元、澳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顏子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行經 王韻晴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03室租屋處後方防火巷(下稱前開租屋處),見該屋浴室氣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自氣窗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韻晴所有紅色珠寶盒(內含「TaiwanMobile」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香水
1瓶、戒指1只、項鍊3條、手錶1支及黃玉手鍊1條,前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65元),得手後攀爬氣窗離去。
(二)於105年7月15日12時5分許,以同前方式,侵入王韻晴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王韻晴所有現金1萬4千元、人民幣30元、澳幣50元、鑰匙1組(含感應磁扣)等物,得手後攀爬氣窗離去。
(三)於105年7月16日2時30分許,以上開竊得之鑰匙1組(含感應扣),開啟王韻晴前開租屋處大門,侵入王韻晴前開租屋處搜尋財物,嗣因在前開租屋處走廊聽見房間內有人,為免事跡敗露逕行逃離而未遂。嗣因王韻晴察覺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紅色珠寶盒(含上開內容物)、鑰匙1組等物(均已發還王韻晴)。
二、案經王韻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子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韻晴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11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3頁)、前開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方紙袋)、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本款所稱「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告訴人前開租屋處103室套房之浴室窗戶,並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係以竊得鑰匙開啟前開租屋處大門走入室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住宅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行為人以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等密接連貫行為,則屬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開啟前開租屋處大門侵入該處,已屬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之侵犯他人財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竊盜犯行之著手行為。故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應論以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各成立1罪,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現金已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即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既遂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人民幣30元、澳幣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新臺幣6,000元業已返還而不予沒收(偵卷第16頁)外,其餘部分(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30元、澳幣5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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