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鄭右琳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同年月5日借款45,000元、同年月12日
借款5,000元,共計70,000元,兩造並約定利息為5,000元,
另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26日,原告並將上開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及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為憑(見限閱卷),堪認原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
交付被告借款共計75,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