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河芬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河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河芬與告訴人 吳陳豪 前同為臺北市某康復之家之住民,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拿取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證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並於107年5月14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特約服務中心,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盜蓋「吳陳豪」印文1枚、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盜蓋「吳陳豪」印文1枚、在「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人簽章欄盜蓋「吳陳豪」印文1枚、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各盜蓋「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下稱系爭門號)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辦理為中華電信公司月租服務,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並交付SIM卡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上開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陳豪之指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型)使用,因積欠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乃拿取系爭證件,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他人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隨即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告訴人之系爭證件影本,持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攜碼辦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電話月租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事前有經過告訴人交付系爭證件並授權同意至中華電信○○中心辦理系爭門號SIM卡供自己使用通話及網際網路,月租費亦由伊繳納,直至伊入監服刑後始積欠約3個月月租費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被告真有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背地申辦系爭門號,被告當會隱瞞而不讓告訴人知悉,但被告不僅將帳單地址填寫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同住之康復之家地址,連聯絡電話都填寫告訴人至今一直在使用之門號,可見被告確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申辦系爭門號,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矛盾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難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
家之住民,但並非居住同一房間,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至109年2月7日、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7日,先後遷入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家(現已改為私立○○○○之家),同為該○○○○之家住民,二人居住於不同房間。又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型系爭門號,供己使用。嗣被告因積欠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辦行動電話,乃向告訴人借得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持告訴人之系爭證件,並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刻「吳陳豪」之印章1枚,隨即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使用前開印章,接續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書人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特約服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等處各蓋用「吳陳豪」印文1枚,並檢附告訴人之系爭證件影本,持向上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攜碼辦理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電話799型(每月減新臺幣【下同】300元,為499元型)月租服務(租期30個月,使用期107年5月17日至109年11月16日),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認為係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發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予被告,並提供上開門號之電信通話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85頁、第352至354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256至258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閱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私立○○○○之家110年11月18日樂恬復字第1101118001號函、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53頁、第107至113頁;原審卷第125頁、第273至29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惟被告雖有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證件辦理系爭門號從台灣大哥大公司攜碼轉移至中華電信公司之情,然其是否即會構成被訴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仍端視被告是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即盜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轉移事宜,因而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30日21時許,發現伊
住友(按即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至中華電信○○中心將伊借給她之系爭門號,未經伊同意攜碼至中華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月租型4G799型),因伊至中華電信申請當初申辦合約,裡面有被告受委託簽名及申辦證件影本,故伊認為是被告拿取伊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委託書完全沒有伊親自簽名,僅有刻伊大名的印章,當初申辦完後之駕照及身分證都沒有還給伊,因為被告去服刑後都沒有繳電話費後來中華電信寄繳費通知書給伊,伊才知道有這個門號,她去服刑都沒有繳電話費都是伊在繳,伊已將費用全數繳清等語(見偵字卷第35、36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一起住在康復之家,被告拿伊的身分證及駕照去辦手機,但被告拿伊的身分證及駕照都是當時已作廢之文件,伊直到被告去服刑,電信帳單寄到康復之家伊才知道被告竊取證件去申辦手機,康復之家的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當初伊自己去辦預付卡是要測試伊的手機訊號,測試完後因為有餘額,被告跟伊說剩下的可不可以讓他打,伊有同意,預付卡是伊自己去辦理,並非將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系爭門號申請書所附的駕照及身分證正本,被告使用完後有放回去,所以伊都沒有發現,申請書上印文的印章並不是伊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伊的印章等語(見偵字卷第91、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之帳單,是後來因為中華電信打電話通知伊有欠費,伊才知道這個門號是被告在使用,伊是109年1月30日發現此事,因為當時伊還在住院,出院才提告,伊絕對沒有事前同意被告拿取伊的駕照及國民身分證至中華電信申請此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右下角這顆「吳陳豪」的印章,不是伊的,伊沒有這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8、259、265、268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與其同住於康復之家時,曾盜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攜碼為使用等情,然就被告係於何處康復之家盜取系爭證件、被告盜取系爭證件為使用後有無歸還或中華電信公司究係以何方式通知而知悉遭被告冒名申辦系爭門號攜碼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且相互矛盾,顯見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
㈢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系爭門號之帳
單有無寄送以及寄送地址為何處,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以112年5月10日四服字第1120000012號函覆表示系爭門號於109年1月10日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109年10月15日更址,109年11月帳單改寄臺北市○○區○○街0號2樓,109年10月22日退租等情;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以112年6月15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42號函覆表示系爭門號租用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至109年10月22日,107年6月至同年10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109年11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等情,此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43至145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系爭門號申辦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為使用後,中華電信公司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10月22日為退租之期間均有按月寄送帳單,107年6月至同年10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109年11月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前曾同住○○市○○區○○路000號2樓某康復之家,二人於107年7月先後搬入○○○○之家(現已改為私立○○○○之家),已如前述。參以私立○○○○之家於110年11月18日以樂恬復字第1101118001號函表示:「㈠依據○○○○之家舊檔案,此案告訴人吳陳豪於107年07月24日至109年08月17日、被告潘河芬107年07月20日至109年02月07日居住於○○○○之家,兩人居住於不同房間。㈡私立○○○○之家郵件有大樓管理室收發後,非掛號信件投遞至康復之家信箱,掛號信件則另由康復之家工作人員簽收,秉持住民通訊自由原則,私人信件會交予住民本人。而私立○○○○之家作法應相去不遠。」(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之家期間,兩人分住不同房間,○○○○之家工作人員會將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之個人郵件轉交給各住民本人,不會任由其他非本人之住民為收受。況且,在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搬至○○○○之家後,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地址隨即於107年10月3日因透過電話進線客服之方式更改至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家,中華電信公司隨即將系爭門號107年11月份之帳單改寄該址直至109年10月為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112年6月15日台北帳字第1120000142號函、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2年7月7日個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89頁)。綜參上情,果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盜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攜碼至中華電信公司為使用之情,則被告未免事跡敗露,理應提供中華電信公司非告訴人現住地址作為系爭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以達其避免東窗事發之目的,方屬合理,則何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提供給中華電信公司之帳單寄送地址先為告訴人斯時所居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某康復之家,並於告訴人搬至○○○○之家後,即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該處,此舉將致告訴人無論是居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某康復之家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之家均會按月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使告訴人從107年6月開始即可輕易得知或察覺有人以其名義「盜」辦上開門號,實啟人疑竇,且對照告訴人前揭所證係於109年1月30日才知悉遭人盜辦門號之說法,為何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前並未發現此事,更顯不合情理,足見系爭門號可攜服務業務是否確為被告盜用系爭證件、偽刻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申請,以便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系爭門號SIM卡為使用,確非無疑。
㈣此外,本院曾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系爭門號帳單地址歷次係
由何人申請變更以及申請方式為何,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7日以個服一客警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表示:系爭門號曾於107年10月3日13時50分及109年10月15日13時12分,透過電話進線客服更改帳單寄送地址,客服人員於核證前採取強化核證機制(詢問及確認對方是否為本人),作為檢核對方是否真為本人之判斷依據,才續為其查詢或異動設備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由此可知,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係透過審核機制,確認來電變更系爭門號帳單寄送地址之人為「吳陳豪」本人方為資料變更,則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前是否即已知悉有系爭門號存在,且係經其同意或授權為申辦,否則焉有配合其住居址變動而有將帳單寄送地址改至○○○○之家之必要?且告訴人何以在107年10月3日以前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以維護個人權益,此節顯與一般人發現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有別。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即執此逕認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至於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伊都是臨櫃去領帳單並付款,
所以均未寄帳單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初沒有辦是電子帳單,因為告訴人只願意用紙本帳單,而紙本帳單是寄給告訴人,因為伊沒有辦法收到紙本帳單,伊只能就近到中華電信臨櫃列印帳單用現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門號申辦期間均有按月寄送帳單給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偵訊時所為系爭門號均未寄帳單之供述內容,尚與客觀事證未合,且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㈥又被告雖與案外人 蘇銀漢 ,曾共同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同
年月27日假冒被害人 姜文宗 、 胡智翔 代理人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區清水街○○區中山區特約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區中山門市等區,偽刻姜文宗印章、或偽造胡智翔署押,分別在相關契約書上蓋印其上或偽造簽名署押,而偽造成被害人姜文宗、胡智翔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再持交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以此方式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予被告,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或有相類之處,然上開證據性質既屬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從而,縱使被告確實前有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遭檢警偵辦之情事,依上說明,仍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有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